石头的落处——《约翰福音》8:1-11(刘同苏)

本文原刊于《举目》72期。

刘同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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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石头纷飞的日子里来到主前。

(一)达到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了吗?

与往常一样,文士与法利赛人在律法上总是义的!在程序法上,他们以“当场抓获”,满足了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在实体法上,他们的直指,全然吻合律法(参《申》22:24)。

有人以他们未起诉通奸男子为由,指责他们未满足社会公义的要求,但那要求已经超出了律法的范围,更不在经文所描述的场景之内(谁知道他们没有在另一场合,起诉那位通奸男子呢?)。总之,在律法的直接意义上,文士与法利赛人,满足了“义”的要求。

今天,在教会里,未经程序的指控和没有证据的谣言满天飞,我们连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都没有达到,更不用说胜过了;而世界的法律要求:在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一个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视为无罪。

我们的定罪,符合这个程序要求吗?

(二)超越律法的最后审判

文士与法利赛人,满足了律法所要求的义。所以,他们的挑战,似乎将耶稣逼到了死角——义,就要判处通奸女人死刑;赦免该女人,就要违背律法的义。

“你们中间谁是没有罪的,谁就可以(有权)先拿石头打(死)她。”(《约》8:7b)

律法是义的,但是,律法之义并不具有终极效力。

律法是针对外在行为的,从而,只具有外在的普遍效力。外在的行为及其规则都是有限的,由此,总有人可能避免某种外在行为的错误,且在该行为方面,以义人的身份审判他人。

不过,最后审判却是针对内在生命的,即最后审判总是指向自我的:只要是指向自我,则罪人之自我所覆蓋的全体外在生活,必有罪行显露;就算罪行没有显露,罪心也无处藏匿。

换句话说,只要是指向自我,谁不是罪人呢?只要自己也是罪人,那石头是不是应先落到自己的头上呢?

最后审判的效力,总是向内的——那落在心上的石头,总是抛向自己的。由于自己先行挑选了“干地”,外在的客观的审判,永远是朝向他人的。当我们义愤填膺地审判他人的时候,恰恰将自己划在最后审判的效力之外。

这里,耶稣将律法的审判转换为最后的审判。于是,真正的审判,不再仅仅及于外在行为,更触到了内在生命;不再只是一时的纠正,而是永恒的翻转。

什么时候审判是针对自我的,什么时候审判才可能具有终极性!

BH72-44-7876-图2-By wallyir-file000231280495 R 宽690 官网博客(三)对指控者的怜悯

耶稣无言地蹲在地上划字。这个举动被人解释为回避两难困境的策略。但是,既然是回避发言,那么,为什么在发言之后,又蹲回去无言地划字呢?

其实,耶稣不仅对罪人(行淫妇人)怜悯,对自以为义、指控她的人(文士与法利赛人)也怜悯。耶稣来,就是拯救罪人的——那自以为义地指控罪人的,不也是罪人吗?不也在需要拯救之列吗?

耶稣的无言,不正是对自我悔改的等待吗?其发声后的无言,恰恰揭示了其发声前无言的性质。既然最后审判是针对自我的,只有自我的醒悟,才是最后审判的效力。外在的指责,无法触及内在的生命;正是通过自我的审判,上帝的审判,才触及了罪人的内在生命。

无言,是上帝的怜悯;无言,是上帝留给罪人从里面悔改的机会;无言,是上帝的等待……祂在等待!

(四)自我直面上帝的可能BH72-44-7876-图3-By beglib-file000693070568 R 宽690 官网

群起而攻之的人们,却一个一个地走了。

当“群”的外在转向了“个”的内在,生命便被触及了。除非作为“个”,自我从而生命,是无法真正来到上帝面前的。只要躲在“群”里面,谁都不用以自我来担当。

自我,必须由自己扛着;由“群”扛着的,都不是自我。一个无“群”遮挡而直面上帝的自我,怎么可能不见自己亏缺上帝荣耀的黑暗呢?

场景里,只剩下了行淫妇人与耶稣。这就是自我面对上帝的场景。旁人的帮助与批评,至多是辅助,最终能够将生命带到主前的,只能是自己。

上帝啊,就是你和我。只有在这里,你触摸了我生命的终极之地!

(五)赦罪的效力

“不定罪了”不是说“把罪作为非罪了”。

公义的上帝,怎么可能将罪作为无罪呢?若准确翻译的话,该经文的意思是:免去该罪的后果,取消对该罪的刑罚。

犯罪不用承担后果?那,赶紧再去找一个情夫吧?

今天教会里面,不是充斥着这种“犯罪也不是罪了”和“犯罪也无需承担后果”的赦罪观吗?

一切世间法律的公义,都是向后看的:对罪的刑罚正与以前犯的罪相等。但上帝的法律却是向前看的:一个悔改的生活,正反向地与一个犯罪的生活相等。

赦罪的真正效力,不在于取消过去的罪(过去的罪已经在那儿了,怎么取消呢?),也不在于填补过去的罪(若罪与罚抵消了,又如何产生创造新生命的力量呢?)。赦罪的真正效力,在于产生未来的新生命。赦罪的真正效力,就在“从此不要再犯罪”的生活里。

“我们得知真道以后,若故意犯罪,赎罪的祭就再没有了。”(《来》10:26)

赦罪不是无赖犯罪的借口,而是包含着无限希望的爱意。赦罪是以“十字架”为前设的——只有在十字架上为罪人舍己的耶稣,才具有赦罪的能力。也只有这舍己的赦罪,产生改变罪人生命的能力。

作者现在美国加州牧会。

9 Comments

  1. 谢谢刘牧师的文章,很受教。

    但我也想指出文章中的一个问题:“文士与法利赛人,满足了律法所要求的义。”

    但根据摩西的律法,利未记 20:10 与邻舍之妻行淫的、奸夫淫妇、都必治死。

    文士和法利赛人只“带着一个行淫时被拿的妇人来”,并没有把”奸夫” 带来,却问耶稣该把妇人怎么样;所以他们并不是真正要行使公义,没有满足了律法所要求的义。

  2. 楼上的朋友,关于并没有把”奸夫” 带来,文章里也说了。”有人以他们未起诉通奸男子为由,指责他们未满足社会公义的要求,但那要求已经超出了律法的范围,更不在经文所描述的场景之内(谁知道他们没有在另一场合,起诉那位通奸男子呢?)。” 作者这里应该是说,其实我们不知道奸夫有没有被起诉。但淫妇被起诉,是合乎律法的。淫妇也确实行了淫,并非被诬告。procedure justice是有的。供参考。

  3. 我是觉得,这个例子有时被应用在其它情景,比如判案,尤其是被引用来要求判案者,或者是要求被伤害者宽恕的时候,就会不恰当。因为这个例子本身并不是要讲如何判案,而是要显出人心的问题,尤其是显出自以为义的人的问题。
    文士与法利赛人的动机,并非真要追求圣洁。而是”他们说这话乃试探耶稣,要得着告他的把柄。” John 8:6

  4. sarah,

    问题就在这: 利未记说得很清楚 20:10 与邻舍之妻行淫的、奸夫淫妇、都必治死。
    怎么能说 “但那要求[起诉通奸男子]已经超出了律法的范围”?

  5. 谢谢你的clarification, 我懂你的意思了。起诉奸夫不该说是超出律法的范围,我同意。我想作者主要是说1)我们不知道他们是否在别的场合起诉了奸夫,所以不能以没有起诉奸夫而说他们没有满足程序正义2)起诉淫妇是符合律法的。并且这个妇女确实是在行淫时被抓。作者说”程序法上,他们以“当场抓获”,满足了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在实体法上,他们的直指,全然吻合律法(参《申》22:24)。 “应该是说法利赛人满足了程序上的义。我想在文章第一部分”达到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了吗? “,作者是希望我们反思,我们是否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已经在论断,这甚至还不如法利赛人。

  6. sarah,谢谢你的clarification,这下我也清楚了这篇文章可能到底是在谈什么事了。:-) 如果是这样的话,那我现在觉得这篇文章就很成问题了:

    当时的犹太社会是政教合一的社会(尽管是在罗马的统治之下),今天政教分离的社会里,是不是教会只能依赖世俗的法律手段(他们就一定会公正吗?),而不应按照歌林多前书5-6章的原则首先帮助把事实澄清呢?:

    5:12 因为审判教外的人与我何干.教内的人岂不是你们审判的么.

    6:2 岂不知圣徒要审判世界么.若世界为你们所审、难道你们不配审判这最小的事么。
    6:3 岂不知我们要审判天使么、何况今生的事呢。

    • Water, 谢谢你的回复。但我不太明白,为什么你说,”是不是教会只能依赖世俗的法律手段(他们就一定会公正吗?),而不应按照歌林多前书5-6章的原则首先帮助把事实澄清呢?”

      作者在第一部分所强调的,就是要弄清事实。不要连基本事实都不清楚就开始控告论断。

      如果我们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已经在论断,这甚至还不如法利赛人。这也是为什么第一部分的题目是,”(一)达到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了吗?”

  7. sarah,

    我的那段话 [是不是教会只能依赖世俗的法律手段(他们就一定会公正吗?),而不应按照歌林多前书5-6章的原则首先帮助把事实澄清呢?] 是针对文章中第一部分中的下面这段话所说的(假定文章谈论的是目前网上公开的那个事件):

    “今天,在教会里,未经程序的指控和没有证据的谣言满天飞,我们连文士与法利赛人的义,都没有达到,更不用说胜过了;而世界的法律要求:在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一个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视为无罪。我们的定罪,符合这个程序要求吗?”

    对于 “在教会里,未经程序的指控和没有证据的谣言满天飞” 这个说法本身,文章没有说明这是教会的结论,还是作者自己个人的观点;更为重要的是,对这个说法,文章没有提出教会应当具体怎样做,而是非常具体地诘问 “而世界的法律要求:在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证明其有罪之前,一个犯罪嫌疑人应当被视为无罪。我们的定罪,符合这个程序要求吗?”

    这就是我说上面那段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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