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宪章——时代意义和信仰价值(金振宇)2023.01.11

英王约翰不情愿地签署了大宪章。Michael, Arthur C(d 1945)绘。 #United States public domain

本文原刊于举目官网2023.01.11

金振宇

 

笔者在《大宪章——萌生于教会与国家的合作》中,介绍了英国宪政史上的重要文件——《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 Libertatum)的历史背景、签署经过,以及教会所扮演的角色。本文将进一步讨论《大宪章》时代意义和信仰价值。

 

时代意义

1215版本的《大宪章》共有63条之多,但其中有超过三分之一的条文,在接下来的几次修订中,都被删除。因此,1225年版本的《大宪章》,只剩下37条。

不管是哪一个版本中,不少条文都跟当时的英国社会状况有关,譬如遗产税的相关规定、不应该强迫寡妇再婚、不得强迫市镇或个人修造渡河桥梁等,因此不需细述。

我们以1215年的版本为基础,从3方面阐述《大宪章》的内容,并说明其对英国宪政传统的意义。

首先,教会的自由。

1215年版本《大宪章》直接论及教会的条文,虽然只有两条,却处于非常关键的位置,那就是第一条和最后一条(即第六十三条)。条文清楚保障英国教会的自由与权利。当时教会最重要的权利,就是选立(圣职)的自由(注1)。

不只如此,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坚持将教会自由条文置于《大宪章》的首尾,是对宪章整体目标的转化——从限缩英王权力,到保障英国教会的权利(注2)。

在后来数百年英王与教会的交手过程中,教会时常处于劣势。《大宪章》第一条就是英国教会在圣经以外最重要的法理依据,犹如船只在怒海中的锚锭,抵御王室对宗教事务的干涉。

第二,税收之议题。

我们在上文提过,税收的合法性,是英王与贵族之间的冲突热点,也是《大宪章》的主要议题之一。《大宪章》许多看似互不相关的条文,背后都有一致的目标:限缩王室征税的权力(Andrew, 17)。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条。第十二条规定,要征收“兵役免除税”(scutage)或其他税捐(aid),都必须经大众的同意。第十四条进一步解释,所谓大众的同意,指的是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长、男爵以及地主,召集开会后支持的决定。第十五条则规定,除了某些例外情况,不得向自由民强征税捐。

不得不提的是第六十一条,以及与之相关的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的文字敍述颇长,但内容简单直接,而且深具颠覆性。

条例赋予男爵权利,可以在男爵中选出25人,作为整部宪章的监护人,以监督王室、贵族与官员,确保共同遵守宪章的所有内容。第五十五条更规定,这25位男爵代表甚至有权豁免所有不当的罚金。在贵族中选立代表以监督国家的行政,颇有代议政治的神韵。

现代读者或许觉得,以上条文实在是理所当然,没什么好大惊小怪的。要注意,那是800年前的欧洲封建时代!虽然上述条文在后来的版本中,大都被删除,但作为重要的宪政指导原则,力图限缩王室的权柄,使之不能任意收税,确实意义非凡。

中世纪英国史学者大卫·卡朋特(David Carpenter)在一次采访中指出,《大宪章》所确立的“税收需经大众同意才得实施”的原则,为日后以讨论税收为本的国会(Tax-based Parliamentary State)的制度,立下重要基础(注3)。

1225 年版的《大宪章》# United States public domain

第三,个人的权利。

《大宪章》第一条和最后一条,除了提到英国教会的权利,也确保英国所有自由民(free men)及其后代的自由(注4)。

《大宪章》中有好些条文,都是跟法律程序的公正或个人权利有关。譬如第九条规定,若债务人有动产,则土地官员不得强夺债务人的土地以抵债。第二十条规定,人违法所判的罚款,需与违法程度相称。第三十条则规定,司法人员或皇室官员,在未征得自由民的同意下,不得取去对方的马匹或马车。

第三十九条提到,未经合法审判,不得逮捕、监禁自由民,不得递夺其权利与财产,不得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将其流放(注5)。值的注意的是“合法审判”(lawful judgment)的概念,因为这与现代法律所强调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颇为相似(Andrew, 18)。

第六十条则为上述众多与个人权利相关的条文作总结:宪章所赋予的权利与自由,由王国的所有臣民共享。无论神职人员,还是平民百姓(注6),都享有同样待遇。

一份写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法律文献,竟提出神职人员与平民百姓享有共同权利!无论背后的政治动机为何,都是一项了不起的创见。

1939年11月28日,《大宪章》由英国大使洛锡安勋爵(Lord Lothian)赠予美国华盛顿特区的国会图书馆收藏。Harris & Ewing/摄。

 

神学价值

在讨论《大宪章》体现的神学价值之前,我们要先作两方面的说明:

首先,《大宪章》始终是一份在特定时空中形成的法律文件。12-13世纪英国的政治与社会环境,特别是英王与贵族,与邻国,还有与罗马教廷的关系,造就了《大宪章》的签订,也深刻影响了条文的内容。

第二,中世纪的神学风气,特别是对政教关系的讨论、对公义原则的理解,也在《大宪章》的字里行间反映出来。

依照汤马士·安德鲁(Thomas Andrew,又译作托马斯·安德鲁)的The Church and the Charter一书,本文从三方面介绍《大宪章》的神学价值(Andrew, 31-46)。

•正当程序

首先,是《大宪章》对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重视。

现代的法律系统强调证据的判定,但中世纪的法律系统更看重道德责任(Andrew, 33)。延伸出一个神学问题是:身为基督徒的法官,要是判了某嫌犯死罪,后来才发现对方是无辜的,那么法官岂非在神面前犯下杀人罪?

对此,奥古斯丁给出的原则是:当人合乎公义地被判死,杀他的是法律,而非法官(Andrew, 34)。也就是说,当法官按着法律原则作出判决,不徇私、不枉法,那么定罪的责任就在法律,而非法官。

中世纪的法律学者进一步阐释奥氏的思想,逐步建立了所谓“正当程序”的概念,并反映在《大宪章》的条文之中。(注7)

•违抗君王的合法性

第二,《大宪章》赋予贵族合法违抗君王的可能性。

在中世纪政教合一、君权神授的处境之中,一个经常困扰神学家的问题就是:当国家出现暴君时,人民应该服从还是抵抗?

12世纪的英国学者、Chartres地区主教John of Salisbury,在其名著《论政府原理》(Policraticus当中指出,明君与暴君的差别,在于他是否愿意将自己置于法律之下。世俗的法律虽有不完善之处,但在公义原则的指导下,总能反映属上帝的自然律。君王漠视法律,就是漠视上帝的旨意,失去了要求人民顺服的资格(Andrew, 39)。

1215年版本的《大宪章》,提到贵族有权利拒绝缴纳不当税金,有权设立25位男爵代表以监督君王等等,其背后的神学法理基础,即是在此。

Decretum Gratiani的手稿,说明了婚姻在血亲关系上的限制。# United States public domain

•个人权利的维护

第三,《大宪章》对个人权利的维护。

中世纪是封建主义当道的时代,而封建制度的本质就是明确的阶级结构。神职人员属社会的上层,王公贵族次之,平民百姓处于最底层(注8)。三个阶级在社会中有不同的责任,关系并不平等。

《大宪章》中的个人权利,仍出于上述的阶级社会观。平民百姓的权利,乃是王室所授予的权利(acquired rights),与现代社会所讲的天赋人权(natural rights)有很大的差异。然而,作为君王与贵族签订的条约,《大宪章》居然郑重其事地强调平民百姓该有的权利,这本身就十分难得(Andrew, 41)。

安德鲁指出,12世纪中叶开始,教会对于个人权利的讨论有了显著的变化。当时教会法(canon law)的集大成者格拉提安(Gratian, d. 1145),提出自然律就是圣经所启示的律法,尤以登山宝训的黄金律(golden rule)为核心。

格拉提安又被称为个人天生权利的先锋(Pioneer of Individual Natural Rights,注9)。也就是说,在阶级制度主导中世纪封建思想之时,教会的学者结合圣经启示与神学洞见,提出了另一种与阶级主义不尽相同的人观——既然人人在神面前都有共同的位分,那么每个人都该有相同的基本权利,不分贵贱贫富(注10)。

《大宪章》的相关条文,正反映出当时神学人论的具体变化。

历史的进程,往往由许多不经意的突破积累而成,过程是复杂的。《大宪章》的起草者,或许是按著当时的政治形势,力图约束君王对权力的滥用,保卫贵族的利益。然而细读之后,我们不难发现,《大宪章》的字里行间,处处显出当时的知识分子对公义、自由、权利等观念的理解,背后都有其神学基础。

正因中世纪的政法学者视自然律(natural law)为神圣律(divine law)的彰显,才会有《大宪章》对正当程序的强调,置王权于法律之下,以及对个人权利的维护。因此,《大宪章》也是一份具有高度神学价值的法律文件。

 

作者为美国圣路易协同神学院(Concordia Seminary)历史神学博士,现为北美中华福音神学院延伸部主任。

 

注:

1.中世纪中叶以前(11世纪),欧洲王室经常介入教会的人事安排,以确保自己属意的人选担任大主教等重要职位,所以时常与罗马教廷产生争执,学者称为Investiture Controversy。

2. Thomas Andrew, The Church and the Charter: Christianity and the forgotten roots of the Magna Carta (London: Theos, 2015), 28.

3.“The Impact of Magna Carta in the 13th century,” link: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Q-Q-wZ71lw&t=110s.

4. 当时所谓的“自由民”,仅限于非佃农(serf)的普通百姓。

5. #39: No free man shall be seized or imprisoned, or stripped of his rights or possessions,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deprived of his standing in any way, nor will we proceed with force against him, or send others to do so,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equal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6. 平民百姓指的是自由民(free men)。

7. John Baldwin, “Due process in Magna Carta: its sources in English law, canon law and Stephen Langton,” in Magna Carta, Religion, and the Rule of Law (Cambridge, 2015), 31-52.

8. 神职人员(Those who pray),贵族(those who fight),平民百姓(those who work)三个阶层,是中世纪社会的基本结构。参: http://historyguide.org/ancient/lecture23b.html

9. https://www.hungarianconservative.com/articles/philosophy/gratian-the-pioneer-of-individual-natural-rights/.

10. Andrew, 43. 更仔细的讨论,可参: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s, and Church Law 1150–1625(Eerdmans, 2001), ch.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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