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刊於舉目官網2023.01.11
金振宇
筆者在《大憲章——萌生於教會與國家的合作》中,介紹了英國憲政史上的重要文件——《自由大憲章》(Magna Carta Libertatum)的歷史背景、簽署經過,以及教會所扮演的角色。本文將進一步討論《大憲章》時代意義和信仰價值。
時代意義
1215版本的《大憲章》共有63條之多,但其中有超過三分之一的條文,在接下來的幾次修訂中,都被刪除。因此,1225年版本的《大憲章》,只剩下37條。
不管是哪一個版本中,不少條文都跟當時的英國社會狀況有關,譬如遺產稅的相關規定、不應該強迫寡婦再婚、不得強迫市鎮或個人修造渡河橋樑等,因此不需細述。
我們以1215年的版本為基礎,從3方面闡述《大憲章》的內容,並說明其對英國憲政傳統的意義。
首先,教會的自由。
1215年版本《大憲章》直接論及教會的條文,雖然只有兩條,卻處於非常關鍵的位置,那就是第一條和最後一條(即第六十三條)。條文清楚保障英國教會的自由與權利。當時教會最重要的權利,就是選立(聖職)的自由(註1)。
不只如此,坎特伯雷大主教蘭頓,堅持將教會自由條文置於《大憲章》的首尾,是對憲章整體目標的轉化——從限縮英王權力,到保障英國教會的權利(註2)。
在後來數百年英王與教會的交手過程中,教會時常處於劣勢。《大憲章》第一條就是英國教會在聖經以外最重要的法理依據,猶如船隻在怒海中的錨錠,抵禦王室對宗教事務的干涉。
第二,稅收之議題。
我們在上文提過,稅收的合法性,是英王與貴族之間的衝突熱點,也是《大憲章》的主要議題之一。《大憲章》許多看似互不相關的條文,背後都有一致的目標:限縮王室徵稅的權力(Andrew, 17)。
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第十二、第十四和第十五條。第十二條規定,要徵收“兵役免除稅”(scutage)或其他稅捐(aid),都必須經大眾的同意。第十四條進一步解釋,所謂大眾的同意,指的是大主教、主教、修道院院長、男爵以及地主,召集開會後支持的決定。第十五條則規定,除了某些例外情況,不得向自由民強徵稅捐。
不得不提的是第六十一條,以及與之相關的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的文字敍述頗長,但內容簡單直接,而且深具顛覆性。
條例賦予男爵權利,可以在男爵中選出25人,作為整部憲章的監護人,以監督王室、貴族與官員,確保共同遵守憲章的所有內容。第五十五條更規定,這25位男爵代表甚至有權豁免所有不當的罰金。在貴族中選立代表以監督國家的行政,頗有代議政治的神韻。
現代讀者或許覺得,以上條文實在是理所當然,沒什麼好大驚小怪的。要注意,那是800年前的歐洲封建時代!雖然上述條文在後來的版本中,大都被刪除,但作為重要的憲政指導原則,力圖限縮王室的權柄,使之不能任意收稅,確實意義非凡。
中世紀英國史學者大衛·卡朋特(David Carpenter)在一次採訪中指出,《大憲章》所確立的“稅收需經大眾同意才得實施”的原則,為日後以討論稅收為本的國會(Tax-based Parliamentary State)的制度,立下重要基礎(註3)。
第三,個人的權利。
《大憲章》第一條和最後一條,除了提到英國教會的權利,也確保英國所有自由民(free men)及其後代的自由(註4)。
《大憲章》中有好些條文,都是跟法律程序的公正或個人權利有關。譬如第九條規定,若債務人有動產,則土地官員不得強奪債務人的土地以抵債。第二十條規定,人違法所判的罰款,需與違法程度相稱。第三十條則規定,司法人員或皇室官員,在未徵得自由民的同意下,不得取去對方的馬匹或馬車。
第三十九條提到,未經合法審判,不得逮捕、監禁自由民,不得遞奪其權利與財產,不得剝奪其法律保護權或將其流放(註5)。值的注意的是“合法審判”(lawful judgment)的概念,因為這與現代法律所強調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頗為相似(Andrew, 18)。
第六十條則為上述眾多與個人權利相關的條文作總結:憲章所賦予的權利與自由,由王國的所有臣民共享。無論神職人員,還是平民百姓(註6),都享有同樣待遇。
一份寫於中世紀封建社會的法律文獻,竟提出神職人員與平民百姓享有共同權利!無論背後的政治動機為何,都是一項了不起的創見。
神學價值
在討論《大憲章》體現的神學價值之前,我們要先作兩方面的說明:
首先,《大憲章》始終是一份在特定時空中形成的法律文件。12-13世紀英國的政治與社會環境,特別是英王與貴族,與鄰國,還有與羅馬教廷的關係,造就了《大憲章》的簽訂,也深刻影響了條文的內容。
第二,中世紀的神學風氣,特別是對政教關係的討論、對公義原則的理解,也在《大憲章》的字裡行間反映出來。
依照湯馬士·安德魯(Thomas Andrew,又譯作托馬斯·安德魯)的The Church and the Charter一書,本文從三方面介紹《大憲章》的神學價值(Andrew, 31-46)。
•正當程序
首先,是《大憲章》對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重視。
現代的法律系統強調證據的判定,但中世紀的法律系統更看重道德責任(Andrew, 33)。延伸出一個神學問題是:身為基督徒的法官,要是判了某嫌犯死罪,後來才發現對方是無辜的,那麼法官豈非在神面前犯下殺人罪?
對此,奧古斯丁給出的原則是:當人合乎公義地被判死,殺他的是法律,而非法官(Andrew, 34)。也就是說,當法官按著法律原則作出判決,不徇私、不枉法,那麼定罪的責任就在法律,而非法官。
中世紀的法律學者進一步闡釋奧氏的思想,逐步建立了所謂“正當程序”的概念,並反映在《大憲章》的條文之中。(註7)
•違抗君王的合法性
第二,《大憲章》賦予貴族合法違抗君王的可能性。
在中世紀政教合一、君權神授的處境之中,一個經常困擾神學家的問題就是:當國家出現暴君時,人民應該服從還是抵抗?
12世紀的英國學者、Chartres地區主教John of Salisbury,在其名著《論政府原理》(Policraticus)當中指出,明君與暴君的差別,在於他是否願意將自己置於法律之下。世俗的法律雖有不完善之處,但在公義原則的指導下,總能反映屬上帝的自然律。君王漠視法律,就是漠視上帝的旨意,失去了要求人民順服的資格(Andrew, 39)。
1215年版本的《大憲章》,提到貴族有權利拒絕繳納不當稅金,有權設立25位男爵代表以監督君王等等,其背後的神學法理基礎,即是在此。
•個人權利的維護
第三,《大憲章》對個人權利的維護。
中世紀是封建主義當道的時代,而封建制度的本質就是明確的階級結構。神職人員屬社會的上層,王公貴族次之,平民百姓處於最底層(註8)。三個階級在社會中有不同的責任,關係並不平等。
《大憲章》中的個人權利,仍出於上述的階級社會觀。平民百姓的權利,乃是王室所授予的權利(acquired rights),與現代社會所講的天賦人權(natural rights)有很大的差異。然而,作為君王與貴族簽訂的條約,《大憲章》居然鄭重其事地強調平民百姓該有的權利,這本身就十分難得(Andrew, 41)。
安德魯指出,12世紀中葉開始,教會對於個人權利的討論有了顯著的變化。當時教會法(canon law)的集大成者格拉提安(Gratian, d. 1145),提出自然律就是聖經所啟示的律法,尤以登山寶訓的黃金律(golden rule)為核心。
格拉提安又被稱為個人天生權利的先鋒(Pioneer of Individual Natural Rights,註9)。也就是說,在階級制度主導中世紀封建思想之時,教會的學者結合聖經啟示與神學洞見,提出了另一種與階級主義不盡相同的人觀——既然人人在神面前都有共同的位分,那麼每個人都該有相同的基本權利,不分貴賤貧富(註10)。
《大憲章》的相關條文,正反映出當時神學人論的具體變化。
歷史的進程,往往由許多不經意的突破積累而成,過程是複雜的。《大憲章》的起草者,或許是按著當時的政治形勢,力圖約束君王對權力的濫用,保衛貴族的利益。然而細讀之後,我們不難發現,《大憲章》的字裡行間,處處顯出當時的知識分子對公義、自由、權利等觀念的理解,背後都有其神學基礎。
正因中世紀的政法學者視自然律(natural law)為神聖律(divine law)的彰顯,才會有《大憲章》對正當程序的強調,置王權於法律之下,以及對個人權利的維護。因此,《大憲章》也是一份具有高度神學價值的法律文件。
作者為美國聖路易協同神學院(Concordia Seminary)歷史神學博士,現為北美中華福音神學院延伸部主任。
註:
1.中世紀中葉以前(11世紀),歐洲王室經常介入教會的人事安排,以確保自己屬意的人選擔任大主教等重要職位,所以時常與羅馬教廷產生爭執,學者稱為Investiture Controversy。
2. Thomas Andrew, The Church and the Charter: Christianity and the forgotten roots of the Magna Carta (London: Theos, 2015), 28.
3.“The Impact of Magna Carta in the 13th century,” link:https://www.youtube.com/watch?v=PQ-Q-wZ71lw&t=110s.
4. 當時所謂的“自由民”,僅限於非佃農(serf)的普通百姓。
5. #39: No free man shall be seized or imprisoned, or stripped of his rights or possessions,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deprived of his standing in any way, nor will we proceed with force against him, or send others to do so, except by the lawful judgment of his equal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6. 平民百姓指的是自由民(free men)。
7. John Baldwin, “Due process in Magna Carta: its sources in English law, canon law and Stephen Langton,” in Magna Carta, Religion, and the Rule of Law (Cambridge, 2015), 31-52.
8. 神職人員(Those who pray),貴族(those who fight),平民百姓(those who work)三個階層,是中世紀社會的基本結構。參: http://historyguide.org/ancient/lecture23b.html。
10. Andrew, 43. 更仔細的討論,可參:Brian Tierney, The Idea of Natural Rights: Studies on Natural Rights, Natural Laws, and Church Law 1150–1625(Eerdmans, 2001), ch. 2.
Leave a Reply